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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办幼儿园的法人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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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治理结构的概念,最早是由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发展而来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为实现公司经营目标,在公司股东成员、董事会成员、经理人员和监事会成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基于权利、责任和利益而形成相互制衡关系的机构性制度框架。

民办幼儿园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同样涉及治理结构的问题。

民办幼儿园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民办幼儿园为了实现办学目标,在举办者、决策者、管理者和教职员工之间基于权利、责任而建立的,涉及学校运营与权利分配的机制和组织结构。

关于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理事长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为民办幼儿园设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董(理)事会领导下的园长负责制。

在这种法人治理结构中,幼儿园的重大决策均由董(理)事会决定,园长作为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对幼儿园董(理)事会负责。

这种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与民办教育发展初期的家族式管理和中期不规范的董事会领导下的园长负责制相比,具备很大的优势,更趋成熟。

家族式管理的学校治理模式主要表现为学校的创办者、决策者和管理者均由家族或家庭成员担任,创办者即是园长,行使决策权、指挥权、人事管理权和财务管理权等。

这种模式的民办幼儿园资金来源主要依赖于创办者,因此办园资金有限,投资规模较小,资金的持续投入和稳定性大打折扣。

民办学校发展中期出现的不规范的董事会领导下的园长负责制,主要存在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

在这类治理模式中,董事会机构虽然存在,但并没有清晰的职权职责的规定,园长与董事会的关系没有厘清,园长既是重大事务的决策者,同时又是该决策的执行者。

这种治理模式容易形成“一言堂”

,对组织的长远发展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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